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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9:42:54
例如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监督等。
代表法院办理案件的,要么是合议庭,要么是组织法意义上的独任法官,并非单独的法官个体。独任庭、合议庭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倾向性意见的,院庭长可以履行监督职权,按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观念和政策的突破,往往是对改革成效的追认,所谓与时俱进更多是顺势而为。但是,在党的十八大之后更加严控机构编制的政策背景下,这一模式基本没有推进实施空间,即使明确不增加庭长职数,实践中也很难操作。推进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目标是仅让通过选任者进入法官编制,彻底解决法官不搞审判、素质不高等问题。改革开放之初,全国法院具有法律大专学历的法官不到7%,绝大多数人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培训。问题是,这么设计的目标,到底是想成就一厢情愿的司法图景,让中国法院更像美国法院,中国法官更像美国法官,还是要输出优质合格的司法公共产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循此路径,推进所谓去科层、去监督、去管理的改革,就真能提升司法能力和裁判品质吗?有待公信加持的司法权威、本就争议重重的放权改革,能否承受大面积司法贪腐或司法质效大幅下滑的代价?毕竟,在所有改革举措中,司法公正的试错成本最大,也最经不起折腾。
2013年印发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就规定,条件成熟的试点法院也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模式。从政治定位上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核心作用,在于管方向、管政策、管原则、管干部,而不是包办具体事务。如《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1〕2号),构建起类案检索初步过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咨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
但是,法律并未涉及院庭长与合议庭的职权划分,也没有提到合议庭意见与院庭长、审委会意见存在分歧时,应当如何处理。例如,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西方所谓宪政的本质区别,法治与政治的关系,党与法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等等。同时,实行司法责任制,也需要社会公众的理解与接受。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上述四类之一的,也有义务向院庭长报告,但院庭长只能行使程序启动权和处理建议权。
从《一五改革纲要》到《三五改革纲要》,都是依循上述共识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从2013年到2022年,又经过十年努力,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司法责任体系逐步建立。
意见对规范审判人员权责配置、完善院庭长办理机制、健全司法绩效考核制度等提出进一步要求,也系统整合了试点期间分散出台的改革政策。如果裁判文书交独任法官、合议庭自行签发,可能会因法条理解、价值判断的不同,出现类案不同判现象。审委会的决定,独任庭、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院党组制度作为党管政法的关键一环,是实现党与审判机关有效对接的纽带,在司法政策制定、司法事项决策、司法人事安排等方面都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是实现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直接组织形式。
最后,综合配套迫切需要。尽管试点方案经过中央政法委批准,但制约改革成效的一系列外部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1954年起草首部宪法时,就将1936年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以下称1936年《苏联宪法》)作为重要参考,并结合国情作了灵活调整。如果司法责任制在落实过程中变形走样,无论是重新与上令下从、令行禁止的行政权混为一谈,还是出现枉法裁判、类案不同判等风险隐患,都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联动效应,影响到四梁八柱的正当性与稳固性。
问题的关键在于,科层制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命令—服从关系,不宜简单套用至司法审判领域。宪法确定独立审判原则后,同年通过的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内容也与之保持一致。
院庭长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保持克制,不能直接否定或改变审判组织意见。人的问题不解决,制度就无法有效建构。
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开办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组织初任法官统一考试、提升法官学历要求等方式,循序渐进推动司法职业化进程。此外,法官定编工作后来更名为法官定额制度,但进展十分缓慢。体现在改革思路上,就是法院整体本位与法官个体本位之争。他们认为,审批范围应限定于文书审核把关,如修改文字表述、提示风险错误、提出意见建议、要求重新评议等。同时,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基层法院多数案件都适用独任制审理,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心不宜再局限于合议庭。至于哪些案件应报院庭长审核、审核中的修改有何效力、修与改的尺度如何把握,由各院自行确定,实践中也基本各行其是。
总之,只要科层设置能立足司法规律,实现有效监督、有序管理,有利于推出优质司法公共产品,就是好的科层。问题在于,什么是理想的法院和法官?审判权力如何运行才算符合司法规律?这其中,有基础共识,也有认识差异,但改革之所以存在反复,就是因为差异大于共识。
但是,作为法定审判组织,审委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审委会委员也要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承担法律责任。一个比较好的范例是,2018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社会广泛关注的蓝色钱江保姆纵火案之前,就以党组会形式专题研究了该案第二审开庭准备工作及风险因素,并提出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坚持实事求是和证据裁判、坚持回应关切和引导舆论三条工作原则,并未涉及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被写入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司法责任制正式成为立法确认的制度性规定。院长不管审判,……法官在审判独立名义下各行其是,如果宪法有类似表述,实践中难以把握,也无法彰显新中国的司法制度优势。
有优胜而无劣汰,优和胜皆无从体现。经过慎重研究,2015年《责任制意见》专门规定了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责,并与独任庭和合议庭司法人员职责并列。具体运行模式是:案件诉至法院后,法官先谈话、阅卷、调查、调解,形成预设结论后,报院庭长审批,才能开庭。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改革只能在有限制度空间内展开,许多配套措施最终未能到位,相关成果也未被2006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吸收。
院长主持审委会,但没有最后决定权,应当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但是,在一些人多案多的大体量法院,审判庭撤并之后,产生了一些百人大庭。
由审委会委员组成委员合议庭,直接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通过深化改革形成的制度性四梁八柱,都是以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量权为理论基点,并紧密围绕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搭建的。
2017年10月25日,为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有规范明确的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第二,职业化的推进需要过程。
审判工作对程序、证据、伦理的严格要求,有时会令当事人感觉法官高高在上不近人情讲法不讲理,进而觉得找法官不如找领导,靠证据不如靠人情。从近年组织的改革督察和调研情况看,司法责任制全面推开后,有的法院不区分案件繁简难易、所涉利益、规则意义,把院庭长大撒把全放权理解为坚持司法规律,对各类案件一放到底,放任不管。如果法官素质偏低、人才供应不足、冗员无法淘汰,再好的法律也没有适格法官保证其正确实施。有关地区、部门之间存在分歧,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重大案件,等等。
同时,强调院庭长不得改变合议庭决定,有重大分歧应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庭长肩负审判质效监管、纪律作风督导等职责,可以及时督促审判进度、纠正不当行为,以科层管理推进办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流程化,进而提升审判效率。
(一)独立审判主体之辩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大量借鉴和移植了苏联法院制度。严格意义上讲,早期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一直没有在前述两种思路中作出明确的取舍。
但是,法院党组能不能研究具体个案,并就如何处理作出结论呢?如果相关案件之后又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是否必须执行党组决议?对上述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认识。事实上,单凭对领导核心作用和最高审判组织的字面理解和含义比较,很难触及法院党组、审委会的制度定位及其政治底色,只会得出极端或偏颇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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